律师档案
胡蔚豪
胡蔚豪律师
内蒙古 巴彦淖尔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欢迎来到胡蔚豪律师的网站
文章分类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最近访客
友情链接
网友留言

  • 暂时没有留言

著作财产权限制涉及的内容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31 10:25)    点击:355

  

  (1)时间之限制。

  任何之创作均受惠于前人与文化之影响,并非凭空而来,故保护著作财产权应有一定保护期间,否则无期间限制,对于公共利益与文化发展,均无实益。准此,著作财产权于权利期间,其为私有财,即得自由行使,倘逾权利期间者,则为公共财,原则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需支付代价与原著作财产权人。

  (2)事务之限制。

  著作之创作固有著作人自己之劳心结果,惟亦受社会文化之影响,是著作之创作具有相当之社会性。准此,对于著作财产权之保护,自应谋求折衷之平衡处。基于社会之整体利益,应将著作财产权视为实现著作权法目的之一种适当方式著作权法应适度之保护著作权,以维护著作人创作之诱因。为兼顾公共利益,著作权法亦重视追求国家社会之最大利益,对著作财产权为一定之限制,此限制属著作之公共限制,即准许著作于一定范围与条件下,得供一般人自由使用,不至于构成侵害著作财产权之情事,以促进国家社会文化之普及发展。

  该公共限制之情形有四:依据著作利用性质,不适宜为著作权所及;基于公益理由,认为对著作权有限制之必要;基于与其他权利调整之目的,认为对著作权有必要限制之;于无害著作财产人之利益,且属于社会惯行者,亦得对于著作财产权加以限制

  (3)强制授权之限制。

  他人基于必须利用著作之一定正当理由,得申请主管机关准许对著作财产权人支付或提存一定使用报酬后,就其著作加以重制。导致著作财产人是否订立契约之自由,受到应有之限制,即所谓强制缔约。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关音乐著作之强制授权,其性质属强制缔约之情形。盖音乐具有高度之流通性与极高之使用率,实不宜独占。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胡蔚豪律师提供“损害赔偿  医疗事故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胡蔚豪律师,胡蔚豪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胡蔚豪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3500688968,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胡蔚豪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巴彦淖尔律师 | 巴彦淖尔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胡蔚豪律师主页,您是第14885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