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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身份与权利外观的关系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4-12-31 10:22)    点击:341

 

  关于夫妻财产权引发出新的问题:一方面立法不承认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另一方面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却都认为夫妻关系本身就是相对人相信代理权存在的合理的理由,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有人认为,对夫妻财产处理问题,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所为之民事行为,无论另一方是否知晓,对夫或妻一方所为之法律后果,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因夫妻关系在客观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代理权的存在.甚至在夫妻关系解除后,如果他人有理由相信仍然存在夫妻关系,一方的行为仍然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原告李某(女)和被告张某于某年10月协议离婚后,因原告暂时找不到住处,经协商暂仍住在被告处。次年2月,原告以其积攒的10万元购买了某房地产公司销售的一套二室一厅的住房,原告交款后,该公司向其交付了一份购房凭证,规定可凭证领取房屋钥匙并于当年5月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将此凭据放于住处,被被告发现并私自取走该凭证,于当年3月5日将该凭证以9.5万元转让给第三人陈某,陈某不知李某和张某已经离婚,对载有李某姓名的凭证未表示怀疑。李某事后得知此事,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张某与第三人陈某的转让凭据行为无效,请求被告返还凭据。

  对于这个案例的处理意见,有学者认为,在本案中,如果被告张某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原告的名义向陈某出卖购房凭证,原告又没有予以追认,不能简单地宣告该无权代理行为无效。因为尽管张某未获得授权,但陈某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因为他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张某已与原告离婚,张某转让该凭证时应取得原告的同意。尽管凭证上记载的是原告的姓名,但由于原告、被告仍然居住在一起,这一事实足以使第三人陈某相信张某有权处分或代他人处分时具有相应的代理权,他根本无需找原告核对被告是否有权处分或是否在处分前获得了授权。正是因为相对人陈某是善意无过失的,因此即使被告以原告名义处分该凭证时未获得原告的同意或追认,被告与陈某之间设立的转让凭证的合同仍然有效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混淆了日常家事代理与非家事代理的概念,把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无限制地扩展到婚姻生活的各个方面,其结果必然导致夫妻财产关系失去平衡,危害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在这个案例中,尽管李某与张某仍然居住在一起的事实,可以使第三人陈某相信双方仍然存在夫妻关系,该购房凭证属夫妻共有,但绝不意味陈某因此就有理由相信张某有权代理李某处分购房凭证。因为,该购房凭证所涉金额巨大,且据此债权凭证可以直接享有要求房地产公司移转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进行处分也显然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正是由于这种处分行为与一般家庭的经济生活的外部表现明显不符,可以被婚姻外部正常的、有智识的第三人所正确判定,因而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进行交易时,夫妻关系本身已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第三人必须对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否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承担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而在本案中,第三人陈某仅仅凭借对李某与张某夫妻关系的推定,就想当然地认为张某有权代理李某处分购房凭证,根本没有履行起码的注意义务,其对张某有代理权的信赖只是建立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也可以说是非善意的,张某的行为不能成立表见代理,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转让凭证行为无效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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